{{ $t('FEZ002') }} 輔導室|
一、依本府115年10月16日府授社障字第11500074423號函辦 理。
二、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(下稱CRPD)第2條(略以):「基 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、 排斥或限制,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 礎上於政治、經濟、社會、文化、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, 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、享有或行使。基於身心障礙 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,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 待。」
三、復依CRPD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31點(略 以):「國際審查委員會建議國家全面消除生活中所有關 於身心障礙者的歧視及貶抑用語。」查我國於民國103年已將CRPD國內法化,依CRPD「不歧視」原則及前述結論性意 見,應將社會中「殘」、「廢」、「傷殘」等帶有歧視性 之用語修正,合先敘明。
四、鑑於近期有執行公務過程中對身心障礙者發表不當言論, 損及身心障礙者人格尊嚴,受身心障礙團體抗議,請向貴 屬員工及志工等人員宣導,於執行職務及提供服務時,應 尊重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尊嚴及合法權益,避免使用上述歧 視性用語,或對其身心狀況有嘲諷或不尊重之言行,以提 供身心障礙者友善服務環境。
五、身心障礙者權益及CRPD相關資訊可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網頁(https://crpd.sfaa.gov.tw/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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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6-10-24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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